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拍賣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被告 何葉正偉 (即何 葉孝順 之繼承人)
何葉正展 (即 何葉孝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拍賣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葉孝順,因參與原告所舉辦之秋季拍賣會,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將其所蒐藏之清康熙青花八寶博古紋開光人物賞瓶等5件物品,委託原告保管、拍賣、製作拍賣圖錄,同時約定製作拍賣圖錄費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物品總價5,000萬元之百分之1即50萬元,作為委託管理費,原告已依約製作拍賣圖錄,秋季拍賣會亦已於105年11月16日舉辦完成,何葉孝順卻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又因何葉孝順所有之上開物品,係於臺中市進行拍賣、保管,拍賣會亦於臺中市舉行,本件因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故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是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適用之要件有二,即(一)須因契約而涉訟;(二)須經當事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5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縱原告主張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何葉孝順所有物品由原告置於臺中市保管、拍賣,及何葉孝順應將相關費用匯款或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營業所等情為真,亦不能因此解為雙方已合意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原告徒以何葉孝順所有物品之保管、拍賣,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地點均在臺中市為由,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即何葉孝順之繼承人何葉正偉之住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另一繼承人何葉正展於105年5月23日出境,於107年5月31日戶籍資料為遷出登記,其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