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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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賴龍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謝和平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鐵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平常由原告存放物品之用。詎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6時35分許,被告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系爭建物,致燒燬系爭建物及其內傢俱及裝潢設備等。原告於火災後向公所申請調解,欲與被告商討理賠事宜,然雙方調解未果。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而全毀,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8,9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㈡系爭建物為鐵皮屋距今已20年,需要折舊,原告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的清運廢棄物工資11萬元部分,應不用折舊,這是原告的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確實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此有現場燒毀殘骸之照片可比對。原告是經比價後拆各個項目選最便宜之廠商,所提之單據並沒有重覆修繕之估價,若依被告報價可回復,被告就直接幫原告回復原狀即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火災燒毀系爭建物沒有意見,
系爭建物起造迄今應已逾30年以上,該外觀鏽跡斑駁,建物內僅存簡單鋼架,並未堆置任何物品,足信其原先狀態確實不佳。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建物於火災前之原先狀態為何,逕以重新裝修之估算價額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數額,更未扣除折舊費用,顯與法不合。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修正說明」(下稱耐用年數表)規範之內容計算,系爭鐵皮屋之屋齡已超過20年,應認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8,900元,洵屬無據。㈡關於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垃圾清除項目分別出現
在3張估價單上,被告認為有重覆報價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報價單所列項目與實際現場受損項目相同。原告僅能請求房屋重新修繕金額,原告報價單所列之磁磚、廁所、水塔、抽水機等設備,從燒毀後殘骸照片無法看出原本有這些物品存在,被告認為應扣除。另原告事後補提出之估價單,關於施工廠商、地點都是事後補上,無法證明是當時針對系爭建物之估價。此外,被告另委請春興勇鐵工業社親至本件遭燒燬鐵皮屋之現場,根據現場尺寸並參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重行估價,認定依系爭房屋原先之材質、規格及範圍,回復原狀至全新狀態費用為542,540元,而非如原告提出由各別廠商報價之總和高達1,058,900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平常供存放物品之用;106年2月10日16時35分許,被告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及於毗鄰之系爭建物,被告就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過失,系爭建物該火災而全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及火災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50109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資料光碟、107年11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007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遭火警燒毀資料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4、117-123頁,證物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燒毀其系爭建物及其建物內家具及裝潢設備等,拆除重建費用為1,058,900元,乃提出「樹偉工業社」就系爭建物之鐵皮外殼部分之581,900元估價單、「承峰室內裝璜工程行」就系爭建物屋內隔間之玻璃板部分之222,000元報價單、「多加國際商行」就地板磁磚之140,500元報價單、「長久水電」就廁所、水塔之管路安裝、抽水機、電力安裝等之114,500元報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24、157-16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其實際損害數額且過高等語,已另請「春興鐵工業社」就系爭建物維修出具542,540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考量原告尚未就系爭建物之修復為實際支出,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現場照片或屋內建構之材質證明,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原始建構情形,既然前揭「春興鐵工業社」之修復品項、數量,與「樹偉工業社」、「承峰室內裝璜工程行」2家相同,已足修復系爭建物此等部分之損害,費用又較為低,自以「春興鐵工業社」之542,540元報價單為據,亦難再另計「多加國際商行」就地板磁磚之報價費用。至原告所提出「長久水電」報價單,乃是系爭建物內之廁所及水塔之管路安裝、抽水機、電力安裝等工程項目,屬建物通常使用範圍,經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房屋內毀損狀況相比對,並審酌失火延燒鄰房有相當可能燒熔屋內之電線及開關等設備,足認該報價單之114,500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就該筆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計入。故以上報價費用合計為657,040元(計算式:542,540+114,500=657,040)。
2、再查上開「春興鐵工業社」估價單中,除拆除工資+運費40,000元外,其餘對系爭建物之修復皆屬材料,應為折舊計算,而「長久水電」之報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既未將工資與材料加以區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應認為皆屬材料而均須折舊。又原告自陳系爭建物為鐵皮屋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建造已有20年之久,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金屬建造之耐用年數為20年,房屋附屬設備(簡單隔間、給水、排氣、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至10年,系爭建物全部顯然均已屆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1,704元【計算式:
40,000+(657,040-40,000)×(1-9/10)=10,170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為101,70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04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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