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韓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署109年度速偵字│109年度速偵字第491│││第3151號│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第││實││第616號│2363號││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判決字號│109年度沙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第││││第616號│2363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109年度執緝字│109年度執字第16759│││第180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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