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63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8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88號(│109年度執字第1563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期109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