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考選部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陳碧珠因認考選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民國109年4月23日刑事自訴書狀及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嗣其雖曾於109年5月15日委任 曾柏嵩 律師為代理人,惟復於109年6月11日解除委任,亦有刑事委任書、解除委任狀存卷可考。
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當應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9年6月28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其所提起之自訴已違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