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學演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學演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係經認定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修正後現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聲請人前因不諳法律,故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將實際支出金額均列入支出項目,第1次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還款予第三人 王聖富 (該部分為積欠職棒簽賭之外債),後受司法事務官告知該還款金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籲請聲請人將該項目剔除,嗣後聲請人即將該項目剔除。又聲請人於第1、2次所提更生方案中均有陳報扶養母親之支出,後受司法事務官告知依照聲請人母親之收入及財產資料顯示仍得維持生活,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籲請聲請人將該項目剔除,嗣後聲請人即於第3次提出更生方案時將該支出項目剔除,至第3次提出更生方案時新增提列負擔房貸新臺幣(下同)4512元一節,因聲請人先前係以父親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之前積欠卡債,故由聲請人清償該部分貸款,而將該支出部分列入更生方案中。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前後所陳述各支出項目之名目及數額固不一致,或未能提出資料加以釋明,此係因聲請人本身健康狀況(先前有癌症病史)及能力之限制,或受限父母提出相關資料之意願,故未能及時向法院提出相關資料,雖不免有疏失,但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故意不配合法院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再者,聲請人先後三次提出更生方案之各支出項目及數額固不一致,惟三次陳報支出費用之總額均相當,對於債權人受清償金額並不影響,並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又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適當減省當事人花費,簡化聲請手續,維護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親屬之生存權,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也可以減輕法院工作負擔及加速審理速度。故法院應無再要求債務人需鉅細靡遺記載支出之種類及數額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先後三次提出更生方案之各支出項目及數額固不一致,未及時提出相關文件加以釋明,惟三次陳報支出費用之總額均相當,應不得認為對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即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亦請審酌其情節輕微,而為免責之裁定。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裁定自104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2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59萬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有如其於更生方案所陳報提列之各項目費用支出情形,且未能釋明何以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母親之必要,則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提列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支狀況之說明,難謂無疑。因本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05年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2萬585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1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三、按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惟立法者係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經裁量如未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如仍符合修正後上開條款者,法院則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調查審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查明如前,現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審酌其是否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㈠、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包括自己及母親電信費每月3000元、還款第三人經營網路簽賭債務每月5000元、家用開銷及供養母親每月8000元至1萬元、食衣住行等雜項每月支出6000元至1萬元,嗣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04年4月17日第1次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6萬元之更生方案,並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開始更生前2年內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均為包含還款第三人經營網路簽賭債務每月5000元、母親贍養費每月6000元、行動電話每月298元、水費每月443元、母親網路每月391元、第四台每月500元、網路電路費每月496元、家用電話305元、母親行動電話每月236元、家用網路每月390元、醫療費每月100元、電費每月2000元、瓦斯費每月880元、伙食費每月3000元、交通費每月4200元等項,總計支出2萬4239元。另債務人於104年7月16日第2次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63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3萬336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開始更生前2年內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均為包含母親贍養費每月7000元、電話及包含家裡網路費等每月3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4000元、伙食費每月4500元、交通費每月5000元、零用金及其他開銷每月1500元等項,總計支出2萬5500元。復債務人再於104年8月4日第3次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2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59萬40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開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貸每月1萬3535元、水電瓦斯費每月5300元、伙食費每月45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電話、網路及電視費等每月2700元、交通費每月4200元、其他開銷每月2000元等項,總計支出3萬8235元,以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貸每月1萬3535元、電費每月4141元、水費每月301元、手機費每月305元、國民年金每月1348元、意外險每月207元、第四台每月500元、網路電路費每月476元、家用電話費每月240元、母親手機費每月200元、家用網路費每月390元、醫療費每月200元、機車保險每月47元、瓦斯費880元、伙食費每月4500元、交通費每月3000元、機車維修及罰單等每月1960元、零用金及其他開銷每月1500元等項,總計支出2萬4707元。又債務人陳報伊任職於清潔公司,另於機車快遞公司兼差,與父母親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伊與母親均無領取補助津貼,母親沒工作也沒投資土地及房屋,收入來源是父親與伊共同給予生活費,父親是警察退休人員,在開計程車增加生活收入;另應負扶養母親義務之人除伊以外,另有二名胞姐,二女均已結婚無分擔母親扶養費等情(以上見更生聲請卷第9、10頁、更生執行卷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59頁、第302至304頁、第307頁、第471、472頁、第481、482頁)。惟依上開債務人先後陳報有關開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其提列之項目均有不同,其中提列第三人每月還款5000元部分,不無屬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嫌,且前後提列支出總額差異甚大(更生聲請狀記載部分為每月約2萬2000元至2萬8000元、第1次更生方案記載部分為每月2萬4239元、第2次更生方案記載部分為每月2萬5500元、第3次更生方案記載部分為每月3萬8235元),並已超出當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依新北市地區於101至103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1萬1832元、1萬2439元,計算其1.2倍之數額並加計扶養母親所應負擔之扶養比例1/2,即為2萬1297元、2萬1297元、2萬2391元),然債務人全未就超出上開基本生活費用之提列支出數額部分詳細說明花費之必要性並舉證釋明其說,遑論其中提列電費支出部分屢屢超出同地區同種類平均用電度數68%、75%(見更生執行卷第175、478頁),顯逾一般家庭生活用電必要程度甚多,且債務人母親於102至105各年度均有申報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6467元、1萬3985元、1萬8342元、5615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1萬310元,則其是否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一節,已容存疑,復債務人尚有二名胞姐依法應同負扶養母親之義務,亦未見債務人就此舉證釋明何以該二人未能依自身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債務人及父親共同扶養母親。承此,難謂債務人無虛報支出、任意提高費用數額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再者,更生程序所重者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其債務清償之基礎,強調債務人自主性、長期性地履行更生方案中所定之每期清償金額,屬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與清算者係以債務人被宣告清算時名下屬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進行換價後供作全體債權人分配之債務清理方式,為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有所不同。又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附具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擬陳之更生方案說明書內所陳報現在及預估未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均為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進行查核是否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於後續更生程序進行中審酌債務人有無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清償之能事等而認為公允,得逕依職權審酌准否認可債務人所具陳更生方案之審查依據,故立法者課予債務人需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據實說明自身經濟狀況之協力調查義務。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更生審查程序經104年6月23日書面詢問、同年7月20日及9月2日命債務人到院訊問等而為調查,就前述債務人所陳報支出部分之各項疑點,先後籲請債務人應釋明實際支出狀況及父親之收入狀況為何、母親究竟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惟債務人先後三次更生方案陳報之支出費用總額始終維持相當之數額,卻未相對應就超出前述新北市地區基本生活費用之提列支出數額部分詳細說明花費之必要性並舉證釋疑,一再將顯逾一般家庭生活必要程度之鉅額電費、非屬個人必要支出花費之投保商業型保險保費、非屬個人必要支出花費之母親手機費及未與自身尚有財產資力及額外所得收入之同住父母親一同分擔屬家庭共同性支出之各項費用(包含房貸、水電瓦斯、電話、電視、網路費等項)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反覆變更前後所陳支出項目,多有矛盾之處,致使執行法院無從審認債務人是否有誠實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誠意,難認其已盡協力調查義務,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職權轉由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之執行分配程序。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又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之參考。然依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暨陳報財產、收支狀況之情形,因顯有故意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行為,最終導致所提更生方案無從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不符法定得由法院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要件,即對於本件先前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發生重大影響,為此無從繼續進行,經核當已生有重大延滯程序結果之情事,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且以債務人原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最後一次調整陳報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9萬4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72頁),對比全體普通債權人後續於本件先前債務清理清算分配程序,僅受償共計2萬5853元(見清算執行卷105年9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分配表,即如附表「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欄所載),由此以觀,難謂債務人上開所為,未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參以上開說明,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欄所載之比例及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1.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2.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2項準用同條例第141條第3項規定,復再準用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債權人│債權總額│先前清算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2│││(新臺幣)│序執行分配│(小數點│條規定按債權額比││││清償金額│2位以下│例20%計之應分配││││(新臺幣)│四捨五入│額【各債權額×債│││││)│權總額之20%-先││││││前清算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呂瑞美 │150萬元│8443元│32.66%│29萬155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7萬698元│961元│3.72%│3萬3179元││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53萬7686元│3026元│11.71%│10萬4512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4萬5235元│817元│3.16%│2萬8230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萬7232元│1729元│6.69%│5萬9718元││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萬7034元│2572元│9.95%│8萬8835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萬9098元│558元│2.16%│1萬9262元││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0萬7483元│1730元│6.69%│5萬9767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萬6888元│1615元│6.25%│5萬5763元││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6萬8937元│388元│1.50%│1萬3400元││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萬4081元│1149元│4.44%│3萬9668元││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7萬4652元│1547元│5.98%│5萬3384元││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23萬4194元│1318元│5.10%│4萬552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備註:││1.依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債權表所載。││2.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89萬││2791元【債權總額459萬3218元×債權總額之20%-先前清算執行清償所得││金額2萬585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3.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合併併入本件另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僅受償4113││元。││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截至108年6││月間償還金額約2萬52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