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35號聲請人 何亭頤 相對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21,245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且第一審之鑑定費268,695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費30元,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3,782元【計算式:25057+268695+30=293782】。又本院於109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為102,824元【計算式:293782×35%=10282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百分之六十五為190,958元【計算式:293782×65%=190925】。復因聲請人於第一審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04,217元(包括:裁判費25,057,謄本申請費30元及部分鑑定費179,13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1,3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13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