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餘淨重0.6527公克),有該局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0003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