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南楨 被告 王淑娟 被告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慶 被告 汶寬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城公司、 黃南禎 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公司)、汶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汶寬公司),係依票據背書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嗣於108年6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依民法242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城公司,邀被告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本金第一期於103年2月15日償還,每月攤還一期,至108年1月15日止,共分60期,第1期應攤還26萬5千元,第2至60期每期攤還16萬5千元,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1.095%)加2.25%機動計息即3.345%。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當時本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2.32%)加年息3%即5.3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⒉於10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
度為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2.32%)加
1.08%即3.4%機動計息,並於:①107年7月23日申請動用712,000元、1,519,150元、632,86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107年8月20日申請動用1,459,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③107年9月5日申請動用676,
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於10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
17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並於107年8月23日申請動用2,1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年率1.97%。
⒋於106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
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並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動用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
2.32%)加1.08%即3.4%機動計息。㈡詎被告皇城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約定,原告毋庸事前通知或催告可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各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皇城公司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皇城公司為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背書轉
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皇城公司對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債務,詎原告將系爭票據提示後卻遭退款。而系爭票據雖禁止背書轉讓,然依原告與被告皇城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皇城公司業已將系爭票據之金錢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存入備償專戶,待提示兌付後用以抵償被告皇城公司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爰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本息。
㈣若認皇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關係,因系爭票據
為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開立予被告皇城公公司支付貨款之用,今系爭票據經提示未能兌現,被告皇城公司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有票款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皇城公司向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請求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4,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2,
14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訴狀誤載為3.51),及自107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被告創意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815,6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利息。④被告萬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22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
⑤被告汶寬公司應給付原告736,68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⑥前開第三、四、五項部分中如該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第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第三、四、五項債務即予免除。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4,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2,1
4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51計算之利息(訴狀誤載為3.51),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被告創意家公司應給付被告皇城公司1,815,609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④被告萬世公司應給付被告皇城公司1,675,22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⑤被告汶寬公司應給付被告皇城公司736,68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⑥前開第三、四、五項部分中如該被告為給付並經原告受領
抵償第二項債務時,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第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第三、四、五項債務即予免除。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辯稱:㈠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合法,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
汶寬公司亦不同意。縱認原告變更訴訟為合法,原告主張其自被告皇城公司受讓對於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之系爭票據之金錢債權云云,自應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據證責任。而原告雖稱依其與被告皇城公司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被告皇城公司有轉讓系爭票據金錢債權之意思云云,惟從其文義觀之,被告皇城公司應僅有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之意思,無讓與系爭票據金錢債權之意思。
㈡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否認對被告皇城公
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原告所提系爭票據及若干發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皇城公司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有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況且原告所提被告皇城公司開具之發票有諸多問題存在,如:票據號碼CC-00000000,銷貨金額為974,320元之發票,形制非廠商銷貨間通用之三聯式發票;票據號碼EH00000000,銷貨金額為736,680元之發票,其上所載之銷貨項目「(時代)刊物」非被告汶寬公司經營銷售之印刷品,是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㈢末系爭票據既由被告皇城公司交付於原告,被告皇城公司已
喪失占有即無從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自無消極或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備位主張其依民法242條代位被告皇城公司向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於法未合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部分: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7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覆查單、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8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
117頁)為證,本院核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乙、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防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票據為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所簽發,指定被告皇城公司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告皇城公司因向原告借款,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嗣原告提示系爭票據均未獲兌現。
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皇城公司請求被告創意家
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分析如下述:
㈠原告得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
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⒈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
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簽交系爭票據予
被告皇城公司,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皇城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皇城公司自不得依背書轉讓系爭票據,而使後手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惟揆諸諸說明,尚無礙其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本件被告皇城公司既出於融資目的,在票背蓋章後,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有被告皇城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觀諸該週轉金貸款契約6條記載:「立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等語,堪認被告皇城公司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之所為,所轉讓者應為被告皇城公司與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間之系爭票據原因債權。又原告受讓債權後,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自生效力。
⒊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城公司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存有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據提出與系爭票據金額相應之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第243頁至247頁),然統一發票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府基於稅捐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關連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佐證,自難單憑被告皇城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即遽認被告皇城公司與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間確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是其本於受讓
系爭票據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皇城公司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
、汶寬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票據權利時,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債務人(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復按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皇城公司對被告創意家公司、
萬世公司、汶寬公司有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皇城公司對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即無任何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可供行使,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皇城公司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給付被告皇城公司系爭票款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26,564,2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皇城公司、黃南禎及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11,182,14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給付原告1,815,6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被告萬世公司給付原告1,675,22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被告汶寬公司給付原告736,68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或備位依民法242規定,請求被告創意家公司、萬世公司、汶寬公司分別給付被告皇城公司前開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一:
┌─┬──────┬──────┬───┬───────┬───────┬──────┬───────┐│編│被告皇城公司│現欠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借款金額(新│││││││││臺幣│││││││├─┼──────┼──────┼───┼───────┼───────┼──────┼───────┤│1│10,000,000元│491,167元│5.32%│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16日│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712,000元│90,560元│3.40%│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4日│,按前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前開利││3│1,519,150元│1,519,150元│3.40%│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4日││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4│632,860元│632,860元│3.40%│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4日││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5│1,459,000元│1,459,000元│3.40%│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21日││違約金。│├─┼──────┼──────┼───┼───────┼───────┤│││6│21,700,000元│21,695,517元│1.97%│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4日│││├─┼──────┼──────┼───┼───────┼───────┤│││7│676,000元│676,000元│3.40%│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6日│││├─┴──────┴──────┴───┴───────┴───────┴──────┴───────┤│欠款合計:26,564,254元│└──────────────────────────────────────────────────┘附表二: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利息││號│││││││├─┼─────┼───────┼─────┼───────┼──┼───────┤│1│FG0000000│107年11月20日│974,320元│107年11月23日│6%│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2│KA0000000│108年1月14日│841,370元│108年1月14日│6%│利息。│├─┴─────┴───────┴─────┴───────┴──┴───────┤│現欠合計:1,815,690元│└────────────────────────────────────────┘┌────────────────────────────────────────┐│萬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利息││號│││││││├─┼─────┼───────┼─────┼───────┼──┼───────┤│3│NA0000000│107年12月18日│876,800元│107年12月18日│6%│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4│NA0000000│107年12月28日│798,420元│107年12月28日│6%│利息。│├─┴─────┴───────┴─────┴───────┴──┴───────┤│現欠合計:1,675,220元│└────────────────────────────────────────┘┌────────────────────────────────────────┐│汶寬國際有限公司│├─┬─────┬───────┬─────┬───────┬──┬───────┤│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利息││號│││││││├─┼─────┼───────┼─────┼───────┼──┼───────┤│5│BR0000000│108年1月7日│736,680元│108年1月7日│6%│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現欠合計:736,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