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考選部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碧珠因認考選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民國109年4月23日刑事自訴書狀及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嗣其雖曾於109年5月15日委任 曾柏嵩 律師為代理人,惟復於109年6月11日解除委任,亦有刑事委任書、解除委任狀存卷可考。
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