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行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訂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嗣訴外人上又弘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目前只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未償還本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已確定(案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仍未能清償。
(二)詎料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信託登記行為之前,該信託登記行為導致被告 翁明椒 財產之減少,且被告丙○○○除本案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資產可供執行(其中被告丙○○○被投資公司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已解散),對原告債權之確保有損。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今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業已成立,且被告丙○○○尚有前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 林翁明淑 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信託予另一被告甲○○,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查其財產又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故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其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告丙○○○最近二年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訂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嗣訴外人上又弘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且目前只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未償還本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仍未能清償。詎被告丙○○○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且發生於信託登記行為之前,該信託登記行為導致被告翁明椒財產之減少,且被告丙○○○除本案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資產可供執行,對原告之債權確保有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復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一一七九五號函附報稅及財產歸戶等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三二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係訴外人上又弘製衣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