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3號聲請人 陳文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新台幣)│││├──┼───────┼───────┼───────┼───────┼─────┼────┤│1│陳文岳│花蓮區中小企業│93年11月10日│9,728元│214654│411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