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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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4號、94年度偵字第217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丙○○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一樓之住處時,見該屋內似無人在,即自該屋後方窗戶攀爬踰越入內(甲○○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得丙○○放置於該屋客廳內之撲滿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甲○○因涉另案為警逮捕時,在警局主動供出上情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攝有案發地點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為前開犯行後,所犯未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進而查獲本案,乃自首所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一四八之三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該資源回廠場內之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五萬元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蒞庭檢察官就此業已當庭更正法律意見為兩犯行間乃數罪併罰關係,被告亦坦認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茲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涉犯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判決在案,本院乃就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犯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