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及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17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繼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84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合併執行,於8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七日合併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述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上午止,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在臺北縣三重市等地乘坐於 蕭玉玲 之車上及臺北縣蘆洲市成蘆橋下等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11月14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及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㈡94年12月12日晚上
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㈢95年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濫用藥物檢體報告1紙等附卷、暨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
1台、分裝匙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上述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就上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繼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於84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合併執行,於8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七日合併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聲請書所指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併案部分,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此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可按,原審就此等併案部分,未及審究,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再犯施用毒品情狀、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殘渣袋1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均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上開包裝袋可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量秤,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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