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word14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高雄縣市及台南縣市社會版2日。
(二) 陳述略 稱: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沈張海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欲探視其父 沈新基 ,被上訴人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指摘上訴人乙○○稱:「他(指自訴人乙○○)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如何交待」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其餘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丙○○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刑事訴訟誹謗罪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95年度上易字第9號)。是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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