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詐 集團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二)、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三)、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後應補充記載「,陳政裕因此獲得減免其對 林景浩 所負1萬元債務之利益」;(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女友 劉千鈺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劉千鈺及共同提供帳戶之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景浩,得抵償其積欠林景浩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陳政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友人林景浩(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訊息後,將上開訊息告知陳政裕之女友劉千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陳政裕再與劉千鈺一同於109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不詳地點,共同將劉千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基」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溫宥銓 、 蕭啟佑 、 徐明鋒 、 林連興 、 孫稚翔 、 劉俊邑 、 莊翊鋒 、 蔡宗佑 、 蘇峻彥 、 盧永山 、 蕭聖涵 、 賴治儒 等人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千鈺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溫宥銓、蕭啟佑、徐明鋒、林連興、孫稚翔、劉俊邑、莊翊鋒、蔡宗佑、蘇峻彥、盧永山、蕭聖涵、賴治儒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宥銓、蕭啟佑、林連興、孫稚翔、劉俊邑、莊翊鋒、蔡宗佑、蘇峻彥、盧永山、蕭聖涵、賴治儒等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同案被告劉千鈺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租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基」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時候我們欠 林宏昇 錢,所以林宏昇逼我們把簿子賣掉來還錢,我是先賣掉自己的帳戶,再賣掉同案被告劉千鈺帳戶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溫宥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溫宥銓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蕭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蕭啟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徐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徐明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連興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孫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孫稚翔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俊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莊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莊翊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宗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蘇峻彥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盧永山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蕭聖涵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賴治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治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千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介紹「阿基」向其租借上開帳戶,並因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基之人之事實。1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0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3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證明證人溫宥銓等人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6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溫宥銓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7告訴人蕭啟佑之臺幣轉帳交易、LINE對話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蕭啟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8被害人徐明鋒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證明被害人徐明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19告訴人林連興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林連興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0告訴人孫稚翔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讓結果各1份證明告訴人孫稚翔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1告訴人劉俊邑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俊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2告訴人莊翊鋒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各1份證明告訴人莊翊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3告訴人蔡宗佑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宗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4告訴人蘇峻彥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蘇峻彥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5告訴人盧永山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盧永山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6告訴人蕭聖涵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證明告訴人蕭聖涵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27告訴人賴治儒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治儒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款項至同案被告劉千鈺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溫宥銓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溫宥銓聯絡,佯稱可使用「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4日10時52分⑵109年9月16日14時20分⑴8萬元⑵10萬元109偵115032蕭啟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3日1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啟佑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5萬元109偵109073徐明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明鋒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⑵109年9月16日11時2分許⑴3萬元⑵60萬元110偵10864林連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連興聯絡,佯稱可使用「XM國際金控」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9時1分許3萬元109偵118015孫稚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孫稚翔聯絡,佯稱可使用「FE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3萬元110偵4616劉俊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俊邑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19時6分許⑵109年9月15日19時7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110偵4117莊翊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翊鋒聯絡,佯稱可使用「MIEX金控」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⑵109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⑴5萬元⑵1萬元110偵17928蔡宗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宗佑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⑵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110偵17899蘇峻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峻彥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9萬元109偵1090710盧永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抖音「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盧永山聯絡,佯稱可使用期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3萬元110偵178911蕭聖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蕭聖涵聯絡,佯稱可使用「GTC澤匯公司」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⑵109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109偵1109112賴治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治儒聯絡,佯稱可使用「FEDFOREXTW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6日16時17分許7萬5000元110偵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