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選任辯護人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號、第311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士興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游士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移送審理後,經原審於110年1月18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裁定自110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9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聲羈534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89頁、第113頁、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299頁至第30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自112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因為現在住家裡,沒有逃亡之虞,其也想出國走走參加員工旅遊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要去國外員工旅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員工一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員工散心,同遊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