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聲請人 賴金地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丁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於111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於111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惟依聲請人所提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為繼承,本院為確認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表示:我要繼承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有其民事陳報狀(一般)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真意,本件聲請即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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