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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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聲請人 柳畇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真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再者,勞動調解不合法者,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每月請求金額3萬元計算5年之請求總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800,000),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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