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鹿谷鄉鹿彰路路旁,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欲跨越來車車道,適 張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鹿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台機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張碧蓮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志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碧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車輛稍事暫停後,旋即騎車揚長離去。嗣經其他路過該處之駕駛人撥打電話通報救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碧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和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要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