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95號聲請人 林秀姿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林淑卿 林菱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常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村○○000號)於111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於何時、如何知悉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據,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表示意見,聲請人林秀姿始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1日往生,聲請人林秀姿、林淑卿、林菱佩亦於當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其家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林秀姿於被繼承人當日即111年3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林淑卿、林菱佩經本院合法通知到院進行調查,二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參本院111年9月28日非訟筆錄),亦未釋明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林淑卿、林菱佩係在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林淑卿、林菱佩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