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嘉義市○○街○○○號佳昇音響店負責人,竟為意圖謀取不法利益,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進貨取得之CF記憶卡一片,其中「瘋女人」、「世事多變」、「 入來阮 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 糊塗心 」等七首歌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佳昇音響店內,將內含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前揭七首歌曲之CF記憶卡一片,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金通公司委託蒐證之人員,並將該CF記憶卡一片,裝入金通公司人員之伴唱機中,並附贈收錄歌曲之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金通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CF記憶卡一片及附贈收錄歌曲之點歌簿一本售予金通公司之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係佯稱欲購買較便宜之電腦伴唱機為由,而以針孔錄影機偷拍為證,其以非法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賣予自訴人之CF記憶卡連同歌卡擴充槽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千五百元向海麗音響之業務員丙○○購得,而該記憶卡中有何歌曲,其無法一一核對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確享有「瘋女人」、「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七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授權書及授權歌曲明細、CD封面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將內含有未經授權重製之前揭七首歌曲之CF記憶卡一片及點歌簿一本交付自訴人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前述CF記憶卡一片及點歌簿一本附卷可考,應可認定。
(二)自訴人提出向被告購得上述CF記憶卡一片及點歌簿一本經過之採證光碟片,其中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派員至被告上開店內詢問是否有幫金嗓電腦伴唱機加歌或灌歌,被告稱:加歌可一集一集買或整套灌,整套灌是九千元,機器要抱回,一次所有新歌全部灌入,包括不是金嗓的等語;(詳光碟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四四秒)。另經自訴人詢問是否可買回家自己灌入,被告則稱:一般人無法自己灌,需將電腦伴唱機帶來店內,將裡面IC片換過才可;機器內有二片IC要換掉,本來機器都有寫限家用,但其把IC換掉,歌灌入,限家用拿掉,就變營業了啊,其也在寄放機台,其都這樣做啊,客人要來加歌,其都叫他們灌一套的(詳光碟,時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六分二十秒);「灌歌有二版,一版是金岡,是真金岡,這版是公司要負責的,可以直接去營業的,一套壹萬五仟元,那現在介紹這比較便宜(意指九千元那套),你不可拿出去營業,你拿出去營業人家會給你告...」等語(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十八分三十五秒)。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攜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至被告店內,經被告加以更換電腦IC後,即將亡放入歌槽內之非法重製CF記憶卡置入金嗓電腦伴唱機,並將歌單交由自訴人之市調人員點選播放歌曲以示完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三秒播放自訴歌曲「放阮一個人」及「聰明糊塗心」),經本院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雖以上開CF記憶卡係以六千五百元向丙○○購得,並提出華僑銀行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一紙置辯,惟訊之證人丙○○證稱:有自被告收受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但未賣給被告該記憶卡,至於該支票係收何種帳款,已經忘記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否定被告上開辯詞。
另該支票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係向丙○○購得CF記憶卡之文字,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向販入前揭記憶卡,其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足證其知該記憶卡內含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之事實。
(四)至被告以自訴人係以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該錄影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我國證據法則係採真實發現主義,並不採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只要證據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法院即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並無將侵害他人人格權所取得之證據,認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即可得知。且縱依英美法之毒樹果實理論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可知,違法證據排除之規定僅適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違法偵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私人間因侵犯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尚不在排除之列,是前述辯解,殊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對於被告所為犯行,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範,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商業利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CF記憶卡一片及點歌簿一本,係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之物,其所有權已經移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非法重製內含有未經自訴人授權之「瘋女人」、「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七首歌曲之CF記憶卡,而認被告另涉犯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製犯行,辯稱:該記憶卡係向丙○○購得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自訴代理人陳稱:「(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製造重製?何時、何地製造?以何種工具重製?)我沒有辦法可以找到被告製造重製的工具,也沒有辦法提出。我們只是提出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有製造重製、販賣」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辯係向證人丙○○購得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一(三)所述,但被告無法
提出可供調查之人,然被告辯解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對CF記憶卡之來源雖無證據證明可資查證,惟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辯解要與真實不相符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於法要無法遽指其所言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被告係重製CF記憶卡後販賣予自訴人,則此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