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甲○
樓特別代理人甲○之母
樓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其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25萬1,035元部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為符合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6年9月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96年9月10日專用委任律師狀各1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