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坡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坡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壹支、字條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坡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與被害人 沈敬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潑灑油漆、張貼恐嚇內容之紙條,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柄1支、字條5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恐嚇犯行所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黃寬良 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該輛腳踏車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黃寬良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沈坡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坡韓與沈敬展係叔姪關係,惟雙方素來不睦;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時許,沈坡韓不滿沈敬展在其背後之言論,欲至沈敬展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任職、由 王銘祥 所營之「小圓丘美髮店」潑灑油漆,並張貼恐嚇紙條。徒步前往時,於同日1時18分許,見黃寬良所有之腳踏車放置在屏東縣○○市○○○街00號騎樓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騎乘至屏東縣○○市○○街0○0號處,將腳踏車放置在該處後,再徒步至對面之「小圓丘美髮店」;另基於毀損及恐嚇等犯意,將載有「警告貴公司即日起若再有繼續聘請BANSON設計師(即沈敬展)下次就不是只有潑油漆而已!如果希望能夠在屏東好好做生意請好自為之P.S這次只是開胃菜!」等恐嚇內容之紙條,張貼在美髮店大門上及柱子上,並將攜往之紅色油漆潑灑在該美髮店大門及騎樓處之地板上,致該等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而生損害於王銘祥,沈敬展、 王祥銘 於同日8時40分許發現上情後,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寬良、王銘祥及沈敬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坡韓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銘祥、沈敬展及黃寬良等人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坡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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