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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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新台幣9萬元││├───────────┼──────────┼──────────┼──────────┤│犯罪日期│91.08.10至│91.07月某日至│91.11.14│││91.11.17│91.11.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2393號│91年偵字第22393號│91年偵字第2239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1965號│92年上訴字第1965號│92年上訴字第1965號││實├─────────┼──────────┼──────────┼──────────┤│審│判決日期│93.02.16│93.02.16│93.02.1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台上字第1677號│93年台上字第1677號│92年上訴字第19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4.02│93.04.02│93.02.16│││││││├─┴─────────┼──────────┼──────────┼──────────┤│所犯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31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7月│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備註│1.2.3應定執行刑│1.2.3應定執行刑│1.2.3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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