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2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2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被告高偉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枝佑 所管領、放置於編號84及87號娃娃機台上七龍珠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枝佑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㈣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