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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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偉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一、二均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此有受刑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其所犯各罪均係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之意見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