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25號聲請人明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3年1月4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99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5月5日屆滿(103年5月4日為週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六發電器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 慈文分 │102年12月10日│50,180元│QE一一四四七0│││1│司 蕭秀貞 │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