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1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3小段319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韋伶 、 林嘉祥 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753號債務人 陳冠如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經賣予訴外人 李建全 ,再由原告向李建全買賣取得,雖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陳報與債務人陳冠如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然經查系爭房屋雖於89年5月31日由訴外人甲○○賣與債務人陳冠如,然抵押貸款並未換貸,應屬虛偽移轉,且被告雖與債務人陳冠如訂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訴外人甲○○使用,此觀諸甲○○住址即為系爭房屋地址自明,故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應屬無效,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前開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04元。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3年9月17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4,504元與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系爭房屋於66年間建造,被告於67年11月4日即遷入居住,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姊,因87年間系爭房屋屋況破損,經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甲○○協商後,由被告墊付修繕費用重新裝修,雙方並於87年4月1日訂立租期較長之租賃契約,以保障被告權利,其間被告雖因子女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出,但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訂立。而系爭房屋嗣經訴外人甲○○轉讓陳冠如,並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韋伶、 高泰山 買受,再轉讓訴外人李建全,並由原告買受,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前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亦依租賃契約每月支付租金與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為系被告之弟甲○○所有,於89年5月31日轉讓訴外人陳冠如,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韋伶、高泰山拍得後,再轉讓訴外人李建全,原告係自李建全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同院91年度執字第8753號債務人陳冠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於87年4月1日所訂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與其弟甲○○於87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系爭房屋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87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民事執行處為查明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曾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據覆略以系爭房屋由被告丙○○居住使用,租約自87年4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止,此有該分局91年7月1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161940600號可稽,且債務人陳冠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中,亦陳述其因向甲○○買賣系爭房屋而繼續租約,丙○○(即被告)仍有支付其租金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甲○○於87年5月17日與美商花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期銀行)融資時,於房貸申請書切結事項,曾就系爭房屋即融資標的物勾選「目前確係自行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典及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事,且該狀況將持績至貸款核撥以後」一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欄非甲○○所勾選等語,經查系爭房貸申請書雖有甲○○簽名蓋章,然切結事項係位於該申請書之融資標的物欄,而該欄書寫筆跡,與申請書其他欄位筆跡略有不同,故是否為甲○○親筆勾選,已非無疑,再參以花期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及債務人陳冠如訊問後,並將拍賣條件訂為不點交後,亦未再爭執租賃契約不實而聲明異議,縱認甲○○確曾為該項切結,亦有可能係其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對花期銀行虛偽陳述,惟均難僅以該切結事項遽行推認系爭租約係為甲○○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過長,且被告係89年4月12日始簽入系爭房屋,而訴外人甲○○於租約訂立後仍設籍該址,足認租約係屬虛偽云云,惟查,被告與甲○○係屬手足至親,其所訂租賃契約雖長,亦未逾越租賃之最長期限20年,故尚難認有重大異常之處,且查被告雖於89年4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憑,惟因就學、工作或其他因素,以致戶籍與實際住所不符,堪稱常見,本件被告雖於87年4月1日與訴外人甲○○訂立租賃之時,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惟其89年4月12日即有設籍資料,遠早於花期銀行90年7月31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之時間,是被告應非係為阻撓強制執行而虛偽設籍,而被告與訴外人甲○○既為姊弟,則被告同意訴外人甲○○同住,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虛偽。
(四)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冠如向甲○○買受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虛偽,因其未要求出賣人甲○○塗銷抵押權,且系爭房屋又有長期租賃,均與一般購屋自用之常情有違,惟查,訴外人陳冠如自84年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以其長期寄居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觀,二人間應有親誼關係,是其等間之買賣交易約定,本難遽以通常買賣條件同視,況以原告自訴外人李建全買受系爭房屋之情形,李建全原以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於移轉所有權時亦未塗銷另貸,與訴外人甲○○與陳冠如之情形相同,應係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尚難以此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實,即推認系爭房屋之移轉,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間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云云,尚乏具體證據可佐,是以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六、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425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日期為87年4月1日,在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租約雖逾5年,然民法第425條第2項係88年4月1日始修正增定,且該條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依前開說明,本件租約自無適用,是以原告既買受存有租賃契約之系爭房屋,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均按期繳納租金,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