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四鄰四之二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隨手撿拾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朝乙○○左手敲擊一下,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併嚴重皮下血腫、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對毆打乙○○的事情沒有意見,我是拿路邊撿的一個木頭打他,木頭已經丟回去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持木棍敲打左手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九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與乙○○就雙方爭執原因所述,雖有出入,惟此與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毆打乙○○之木棍並非其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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