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遭告訴人甲○○毆打後,始因氣憤而持刀刺傷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遭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之刺激,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