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某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框式車廂),裝載長度約6公尺之鋼管,明知貨車之裝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全長,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綁貨繩索紮妥,又未在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以資警示,而僅在鋼管後端繫上白色尼龍繩(類似法院綁卷宗用之尼龍繩),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北平路之際,竟未讓適時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乙○○【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致該綁貨繩索高速甩向乙○○之胸部,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告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檢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長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裝載長度約6公尺之鋼管,且該等鋼管之伸後長度超過車斗,而被告僅在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繫上白色尼龍繩,並未懸掛三角紅旗作為危險標誌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頁】;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長為464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3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1242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裝載鋼管之前伸、伸後比例情形,對照該貨車之車長以觀,該鋼管伸後超出車斗部分之長度應在136公分以內【計算方法:因該鋼管前伸部分,有超過車頭一小段,則由鋼管長度6公尺即600公分,減掉車長464公分後為136公分《即600-464=136》,按此可認該鋼管伸後超出車斗部分,應在此範圍之內】一情,亦可認定。再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現場勘查結果,為「鎮北路由北往南行向為雙向二車道道路(僅一個快車道),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而白實線為20公分,故白實線外側為路面邊緣,機車不得行駛」,因認由於二車行向在進入路口前僅有一個車道,故肇事前二車有前、後車之關係。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3日嘉雲鑑960451字第096580283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按此,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此情並為告訴人所承認【原審卷第30頁】,是此一事實應可認定。由此情形,可見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示被告在內車道、告訴人在外車道一節,洵屬錯誤,而無可採。
㈡另告訴人乙○○在上揭時地,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態,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撕裂等傷害,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各1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
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長為464公分,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即139.2公分【計算式:464×0.3=139.2】,而如上所述,被告裝載之鋼管伸後超出車斗之長度係在
136公分以內,並未逾越上揭規定之標準。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禍發生時間為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警卷第7頁】,係屬日間;且當時之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我那天下班,我跟在甲○○後面,他人右轉。他的車子後面有綁白鐵管,鐵管上面綁白色繩子」等語【原審卷第30頁】,亦即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車上裝載情形,均清晰可見,並不因被告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而受影響。足認被告雖未按規定於日間,在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以資警示,但仍與本件告訴人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㈣又公訴人雖謂被告另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
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則被告在先行駛至其前方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與告訴人稍後至該路口之繼續直行,並不生行車上之衝突,自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情形。故此,公訴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一節,並無足採。
㈤再公訴人另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綁貨之繩索高速甩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認被告有過失一節;惟被告則否認有繩子甩到告訴人之情事。查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是跟在他(指被告)後面比較近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在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一節,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自承之上開情節,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亦可認定。按此,本件即使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綁貨之繩索甩向告訴人以致發生車禍一情,然其原因亦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㈥至於96年1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問:自
認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有(簽名:甲○○)」等語【偵查卷第7、8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1月21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內容之前後問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此自白,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即使認被告於偵查中有此自白,但綜上所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意旨,自難憑此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規定在伸後超出車斗之鋼管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但因已繫上白色尼龍繩以資警示,且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告訴人對當時之被告行車及裝載情形,均清晰可見,是被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之駕車及裝載有何過失可言。本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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