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永昌當舖」之負責人。丙○○因故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95年5月29日至「永昌當舖」,欲向乙○○質當貸款。詎乙○○乘丙○○陷於急迫狀況,基於重利之犯意,貸與丙○○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押當期限自95年5月29日至9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9日),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22,000元,於質當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22,000元,實際僅交付198,000元予丙○○(即年息133.33%),並要求丙○○簽發到期日均為95年6月28日,面額1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本票各2紙,及提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同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仍交由丙○○繼續原車使用。嗣丙○○依約於95年6月28日及7月27日繳付2期利息各22,000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4,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證人甲○○之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詞,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於95年5月29日至「永昌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質當貸款22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丙○○因自己經濟困難,前已向人借款,難謂每次貸款均出於急迫、輕率;況且被告係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收取年利率48%即月利率4%之利息,即每月8,800之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外丙○○僅交付1期利息8,800元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永昌當舖」
之負責人。告訴人丙○○因故急需資金周轉,於95年5月29日至「永昌當舖」,向乙○○貸款220,000元,約定押當期限自95年5月29日至95年8月29日,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並要求丙○○簽發到期日均為95年6月28日,面額1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本票各2紙,及提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同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仍交由告訴人繼續原車使用。告訴人嗣於95年6月28日繳付1期利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1紙(96年偵字第1164號卷第16頁)、當票、行車執照、委託切結書、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各1紙(95年他字第1574號卷第4至8頁)及本票影本2紙(警卷第12頁)、面額120,000元、100,
000元支票影本各1紙(同上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利息22,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僅交付198,000元部分:
⒈被告開立之永昌當票(上開他字卷第4頁)上雖明確記
載「押當人」、「押當期限」、「押當物」及「押當金額」等資料,惟就利息部分則付之闕如,無從自上開當票得知利息約定金額為何。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去被告當舖典當每月每100,000元利息10,000元,告訴人95年5月29日借款220,000元,預扣22,000元利息,只拿到現金198,000元,被告沒有要求將9259-MA號自用小客車留在當舖而原車使用,96年6月28日交給被告22,000元利息等語(本院卷97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核與其前於96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他(指被告乙○○)借錢時,他就有利息預扣22,000元,後來6月28日我拿22,000元給他,剩下的支票存款由他補足,我沒有利息給他,他怎麼可能幫我墊,7月27日那天我也是給他22,000元,他才墊款…。」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8頁)相符。⒊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證
人甲○○95年5月29日有跟丙○○開丙○○BMW的車到永昌當舖,有和丙○○一起進去,丙○○到永昌當舖借錢,和永昌當舖借220,000元,利息1期1個月,先扣利息22,000元,開支票跟本票,當天開同1部車子回去等語(本院卷97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核與其前於96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問:丙○○向乙○○汽車借款22萬你知道?)知道,是我和他去的。」、「(問:利息如何算?)我只知道借220,000元,利息先預扣22,000元,至於以後如果沒有辦法還錢,要先繳利息,利息也是1期22,000元,1期多久我不知道。」、「(問:你有看到丙○○開票給乙○○?)有,開農會的票,開幾張我沒有印象。」、「(問:乙○○的當鋪在何處?)在莿桐,我們是去莿桐借的,是永昌當鋪。」(同上偵字卷第23至24頁)等語大致相符。
⒋查告訴人丙○○、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仇怨
,應無無故設詞陷害之理,且其等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且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指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利息22,000元,且被告預扣利息,僅交付198,000元部分,是其等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並未預扣利息,且每期利息8,800元云云,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已於95年6月28日及7月27日繳付2期利息各22,000元,共計44,000元部分:
⒈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及96年10月3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其已於95年6月28日及7月27日繳付2期利息各22,000元,共計44,000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被告前於96年1月5日警詢及於96年8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明確供承:「(問:丙○○有無繳交利息?)有共繳2期(每期1個月),是95年6、7月…。」(警卷第3頁)、「利息丙○○付了2期…。」(同上偵字卷第22頁)等語。顯見被告確實自告訴人處收取95年
6月及7月共計2期的利息無誤。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收取1期之利息,應係臨訟脫免之詞,亦不足採。
㈣又告訴人當時因缺錢孔急,乃至「永昌當舖」向被告質當
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其自處於急迫狀況無訛。又被告貸款告訴人198,000元,竟收取每月22,000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133.33%(22,000×12÷198,000=12÷9=133.33%)之利息,明顯高過民法所定週年利率20%將近6、7倍之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告訴人急迫,貸與金錢
,而取得週年利率133.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被告於95年5月29日與告訴人議定借款198,000元,每期
利息22,000元後,旋分別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27日各收取1期22,000元之利息,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接續重利之犯罪行為,既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日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貪圖利益,乘告訴人處於亟需借款,欠缺談判籌碼之不利情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133.33%之重利,並收取2期共44,000元之利息,暨犯後矢口否認,未見反省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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