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楊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00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
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經核准最高
可動用額度為105,683元,並簽立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利
率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700元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公會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