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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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福 特別代理人 許淑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萬
廖少宏 馬順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上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廖少宏、馬順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應有範圍全部,及同地段907、907-1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日期均為102年2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廖少宏、馬順熹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521,42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廖少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517、517-5、517-12、517-13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同地段529-1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及532地號,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土地,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塗銷」;第五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許萬得 應再返還上訴人7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第二項、第四項之聲明之意旨應係指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廖少宏、馬順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為順利過戶所先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均本於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而回復原狀所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買賣不動產之總價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就第二項、第四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分別為1,630萬元、50萬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廖少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不動產之價額為據)。又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係因被上訴人馬順熹、廖少宏取得上開土地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2人亦受有不當之利益,乃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連帶賠償17,521,429元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存在,應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認被上訴人許萬得尚詐騙上訴人告共780萬元之金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萬得將上開金額悉數返還與上訴人,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2萬1,429元【計算式:1,630萬+50萬+17,521,429+780萬=42,121,4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1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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