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被   告  楊書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書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A1房屋清空返
還原告。
被告楊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楊書銘自民國10
2年4月16日起、被告曾坤炳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交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分別自
次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
零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
,依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書銘與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被告曾坤炳為連帶保證人,訂
約時之租賃條件概要載明係經營火鍋店,租約第5條第2項約
定作餐飲業(店鋪),兩造並言明不得經營八大行業。租賃
期間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
(預付租金至101年11月15日止)。詎被告陸續以「自由海
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FreedomOcean」名稱,經營附設DJ檯之飲酒店,違反契約
約定。
㈡被告將系爭店面作為飲酒店使用情形,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00年12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
規停止使用,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6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裁處停止使用及課以行政罰鍰;原告曾據以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違法使用,暨以被告違反契
約第9條第1項而終止租約,惟其後上述行政處分經臺中市政
府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然臺中市政府其後仍
由都發局101年7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建物
做「飲酒店業(使用類組B3類組)」,101年8月21日中市都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建物作「飲酒店業附設DJ檯(使
用類組B1類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勒令停止營業。原告於101年7月17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回復作為「G3店舖」,因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以101年9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請求1個月內
返還房屋,被告楊書銘於101年9月10日收受,應於101年10
月10日返還房屋,詎竟回函謂其將申設新公司,新公司營運
前提供建物贊助公益社團舉辦活動,顯然違反契約第5條第1
項不得擅交他人使用之約定。若認起訴狀所載原終止事由不
合法,原告亦據此終止事由(以原證13送達為終止契約時點
),另原告於102年6月發現被告將系爭店面供作政黨參選人
服務處之用,併予敘明。
㈢上述都發局101年7月2日、8月21日行政處分,固經訴願決定
撤銷,惟訴願決定並未推翻「違規經營飲酒店附設DJ檯」裁
罰事實,僅因受處分人名稱誤植(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或有違裁罰基準
(見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四、五)。則被告將建物供作B1飲酒店業附設DJ播放檯
,提供表演節目供人娛樂及提供場地供人跳舞,屬八大行業
之中的酒吧與舞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9
月2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通知在案,足徵
被告確違反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房屋,暨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
(聲明第2項),暨契約第9條第1項(聲明第3項)、第10條
第2項之違約金(聲明第三項)、懲罰性違約金(聲明第四
項),及賠償律師費、訴訟費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1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以4,667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只約定不能做八大行業使用,而被告經營行業不屬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特種工
商行業(其範圍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81年6月26日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所示)。
㈡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臺中市政府稽查過程,也有認定
仍為G3類組(店舖、餐廳、飲食店、飲料店)使用,也有
認定為B3類組(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場所,包括啤酒屋]),聯合稽查認定結果並不一致。臺中
市都發局101年7月2日、8月21日兩次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
訴願,臺中市都發局於同年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以府授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雖然訴願決定書內認為本件變更為B1的
使用場所,原處分既然撤銷,其認定完全無效。被告並不認
為系爭店面有作為B1場所使用,即未違反租賃契約。
㈢被告未收到原證13,不過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因為無法營業
,所以暫時給公益社團做公益使用,被告曾坤炳本人就是公
益社團的理事長。被告沒有違約,原告是因不了解,才誤以
為被告違約,原告所列的行政處分也都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以其先前就被告楊書銘陸續以「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
限公司」、「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FreedomOcean
」名稱,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附設DJ檯之飲酒店,違反契約第
5條第2項應作餐飲業(店鋪),並言明不得經營八大行業之
約定,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回復原狀及回復使用
類組(G3店鋪),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101年9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楊書銘於101年9月10日收受,應於10
1年10月10日返還房屋;若認該終止契約不合法,因被告於
101年9月11日回函謂其將申設新公司,新公司營運前提供建
物贊助公益社團舉辦活動,顯然違反契約第5條第1項不得擅
交他人使用之約定,原告並寄發律師函(原證13)表明終止
契約意旨,自應以原證13律師函送達時為契約終止日期(另
原告於102年6月發現被告將系爭店面供作政黨參選人服務處
之用),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房屋,暨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暨契
約第9條第1項(聲明第3項)、第10條第2項違約金(聲明第
三項)、懲罰性違約金(聲明第四項),及賠償律師費、訴
訟費。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本院應審究者為:⒈
兩造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作餐飲業、店鋪,應如何解釋?被
告是否擅自變更使用類組?暨是否有兩造租約第9條第1項約
定「違反本契約不當使用房屋」情形?⒉兩造契約是否因原
告101年9月7日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⒊
兩造契約是否因原告委由律師所寄發原證13律師函,而生終
止效力?
二、被告有無租約第9條第1項「違反契約不當使用房屋」情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㈡兩造均不否認締約時提到不能做八大行業,而所謂八大行業
原非法律專業字彙,且因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或民間不精確
之使用,則私人間磋商契約條件時,口語間若使用此類不精
確之語彙,當事人真意為何,仍以以契約文字為依據。查被
告楊書銘與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依原告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五條第2款約定「租賃物之使用規定:二、本房屋係供餐飲
業(店鋪),乙方不得變更使用方式,乙方不得變更使用方
式,或違反大樓管理方式使用」;另由原告所提出,其當初
委由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締約當時,傳真之「租賃條件概要」
,內容詳載「案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A1」、「
出租人:黃梅媛」、「承租方:楊書銘( 海芙蓉 火鍋)」、
「準備期:簽約日起90天」,此外並就租金數額、押金、租
期詳予記載,有「租賃條件概要」在卷可憑。而上述第五條
第2款「本房屋係供餐飲業(店鋪)」,其中「餐飲業」字
樣,後方原亦括弧為「(火鍋)」,並手寫將「火鍋」2字
修正為「店舖」。而依一般商業習慣,承租房屋以經營餐廳
使用,就餐廳屬性、客層、經營類型均有所規劃,以進而考
量承租標的物之屋內空間大小、動線及相關設施,以覓得適
當店面,則兩造締約時,尚因應日後裝潢、營業之需求,並
約定裝潢期間三個月免付租金(見系爭租約第2條),依此
觀之,兩造應係因應餐飲業極易因大眾口味變化而變換餐點
內容,如將原規劃之餐點內容「火鍋」載入契約文字,日後
承租人可能因季節因素欲調整菜單而遭受出租人刁難,乃將
契約第五條第2款「餐飲業(火鍋)」修正為「餐飲業(店
鋪)」,則此處所謂餐飲業(店鋪),仍應以兩造磋商締約
過程所預料、經營火鍋、正餐,提供一般社會大眾用餐之餐
飲場所理解之,而不得認為可包含以飲酒、音樂跳舞等娛樂
目的為主之場所。至於兩造固不否認原告曾100年10月13日
變更使用類組由「G3(店鋪)」變更為「B3(餐廳)」(見
被證1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其中「B3」已註記(餐廳
),兩造既未就此另有特約,此部分變更資料,僅得認為原
告係配合被告經營餐廳之需求而提供資料辦理之,被告如抗
辯原告已就其經營之行業同意擴張其範圍,應由被告舉證。
㈢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實係經營附設DJ檯之飲酒店,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依上述說明,此種使用情形,顯與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所預期被告所規劃以一般大眾為對象,欲提供火
鍋、熱食等正餐之餐飲(店舖)有顯著差距,其間並使原告
多次蒙受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臺中市政府多次來函要求停止
飲酒店之使用,則無論相關行政爭訟之結果如何,均應認為
被告有違反契約第9條第1項「違反契約不當使用房屋」之情
形。
三、返還租賃房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請求:
㈠原告已於10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11),表明依
據契約第9條終止契約,並請求1個月內返還房屋,自應認為
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楊書銘並於101年9月10日收受
存證信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兩造契約於101年9月10
日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楊書銘於兩造契約終止後,
自應依原告所定返還房屋期限,即於101年10月10日返還房
屋。則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為無理由,原告依
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楊書銘將前述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書銘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數額即每月7萬元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而原告請求
加計利息,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期部分(即101年9月
11日至102年4月15日,共7月又5日),合計501,667元(700
00×7又5/30=5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02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自
102年4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7萬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既基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並非基於契
約有所請求,其請求被告曾坤炳負連帶給付義務,則屬無憑

㈢違約金:本件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違反契約不當使用房
屋,約定為:「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約,乙方
必須賠償三個月租金做為賠償金」;第十條約定:乙方於租
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日加課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鬧區內,前由被告經營雪
茄館、飲酒店附設DJ檯,即至兩造衍生爭議後,被告則擬用
以舉辦活動,及提供候選人選務相關場所使用,堪信其地點
便利、位置良好;另參酌被告締約當時以經營火鍋餐飲店為
由,獲取租期長達5年、每月租金7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締約,
而其後無實際經營火鍋店之計畫,且自承已解散公司,難認
目前有何確切計畫,惟仍無意返還租賃物,可見被告當初締
約條件必甚優渥,暨被告之違約情事,於締約後未久即衍生
爭議,屢遭稽查,原告備受困擾等情,因認兩造契約第9條
第1項之違約金,並無核減之必要;而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違
約金,按每月租金額二倍計算,仍屬過高,爰核減為每月2
萬元,並因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之3個月租金數額違
約金已全部准許,爰僅自租約屆滿後第4個月即101年12月11
日起算違約金,暨自次月12日加計遲延利息(101年12月違
約金,自102年1月12日加計遲延利息,依此類推),原告請
求超過部分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此部分被告曾坤炳為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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