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許文明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文明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2、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許文明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許文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103年
9月15日下午5時20分,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文明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55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許文明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許文明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文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袋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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