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鄭亦芯 即 鄭育姍 訴訟代理人 鄭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即原債權人)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5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以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19元,及其中本金1330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金額予以減縮,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經訴外人荷蘭銀行核貸15萬元,復於96年6月21日將核准之貸款金額分別代償被告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帳款12萬元、3萬元,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133,03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表係由被告親自簽寫,然被告將上開申請表格交回銀行業務專員後,即未再收受任何有關訴外人荷蘭銀行所寄送之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持信用卡消費,令人費解。又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目的本係為代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共計27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惟被告遲未收受信用卡,亦無從完成辦理相關代償手續,是上開各該銀行之債務,均係由被告自行繳付。
(二)其中原告主張由訴外人荷蘭銀行代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12萬元、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茂德於102年8月7日前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臨櫃匯款,並於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欄位填寫被告之姓名,批次清償欠款完畢。此觀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摘要說明登錄「臨櫃批次繳款─郵局」即知,被告並已執有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各1份足憑,益證被告根本不曾持有、使用訴外人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作為代償債務或其他消費之用途。是以,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持卡消費及代償債務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欠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5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之簡易貸款,經訴外人荷蘭銀行核貸15萬元,並於96年6月21日將核准之貸款金額分別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2萬元,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之信用卡帳款,且兩造依系爭信用卡注意事項相關費用㈡循環信用利息及計算所載:「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一般循環信用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日息為0.0547%)…」(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正面)。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之簡易貸款,僅依約繳納部分款項,尚餘本金133,
030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03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且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荷蘭銀行並未為被告代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係被告自行臨櫃匯款繳款清償云云,惟查:
1、本院依被告所辯內容向中華郵政函詢,經中華郵政於103年11月7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96年6月間被告自稱現金跨匯款之資料,業逾中華郵政檔案保存期限(期限為5年),歉難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就其所稱係自行臨櫃匯款一情,固另提出自行向聯邦銀行調取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所登錄之「臨櫃批次繳款」一文(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係自行繳款云云,惟針對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3萬元信用卡欠款之清償方式,業據聯邦商業銀行於103年10月20日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鄭亦芯(本行原留存姓名為鄭育姍)由原荷蘭銀行於96年6月21日代償金額為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稽被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經聯邦商業銀行查證之結果,確實係由訴外人荷蘭銀行為被告代償無誤,另被告就其辯稱係自行繳款清償一情,復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審酌憑參,自難謂其所辯屬實。
2、再者,本件訴外人荷蘭銀行確實有為被告代償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各12萬元、3萬元之信用卡欠款,且其清償方式係於96年6月間透過中華郵政以大宗代償方式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2萬元、3萬元之債務,此據訴外人荷蘭銀行提出與中華郵政間之「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查:
⑴訴外人荷蘭銀行復以103年12月10日以103澳盛(台商)
字第0339號函覆稱:「荷蘭銀行於90年4月1日與郵局(全稱為郵政儲金匯業局)簽定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如附件)。本案代償作業方式即依據該合約,由荷蘭銀行將代償款項依媒體轉帳方式存入郵局(荷蘭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同時荷蘭銀行亦提供郵局鄭名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銷帳編號,之後郵局再將款項存入至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經查詢得知花旗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號、聯邦銀行於郵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號),郵局並提供上述銷帳編號予花旗銀行與聯邦銀行進行銷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另中華郵政亦於103年12月3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中華郵政於90年間與荷蘭銀行確有簽訂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利用媒體轉帳方式辦理大宗劃撥特戶存款作業,前項作業,雙方約定荷蘭銀行應將存入之大宗特戶存款劃撥儲金帳號、金額及寄款人代號等資料彙總筆數及金額作成媒體,標明存款日期送交本公司辦理,本公司於存款日期將荷蘭銀行提供之轉帳媒體資料自該行於本公司開立之劃撥儲金帳戶轉出,存入各特戶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號),又中華郵政復於103年12月16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回覆稱:中華郵政依媒體轉帳大宗特戶存款合約,於96年6月21日確有1筆12萬元,轉帳存入荷蘭銀行指定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用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誤,另查當日有轉存3萬至聯邦商業銀行劃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再於103年12月17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另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筆金額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佐以花旗商銀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於96年6月22日確自郵局入帳12萬元繳納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聯邦商銀前開回覆函文已確認訴外人荷蘭銀行確有於96年6月21日代償被告積欠聯邦商銀3萬元信用卡款項之事實,互核與中華郵局歷次回覆內容一致,是以本件訴外人荷蘭銀行確實有藉中華郵政大宗媒體轉帳之方式為被告代償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各12萬元、3萬元之信用卡欠款等情,核為有據,誠屬事實,則原告受讓訴外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屬有據,信屬真實。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事證相悖,且誠乏所據,難謂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