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詠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17、18時許,在 陳長凱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3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嗣於103年8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陳長凱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
2.78公克、淨重共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
28.51公克、淨重共26.0728公克、純質淨重共21.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驗尿液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3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及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次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31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6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共計21.08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共1組(保管字號為103年度院保字第6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分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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