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饒揚仁 被告 林宣 因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育有2子,婚姻關係原本平順。詎被告自103年2月初起密集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聊天至深夜,103年3月起時常晚歸,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係與其外遇對象 王俊勝 約會出遊,不僅有牽手、擁抱和親吻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親暱舉動,並於通訊軟體上有「你的心靈伴侶已被配偶欄的人拿走」、「除你配偶欄...你是我的」等對話,更規劃於103年4月共赴花蓮過夜出遊。經原告不斷質問,被告始於103年4月1日坦承與第三人王俊勝發生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第三人王俊勝已於本院103年竹簡調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期日向原告認錯,並與原告達成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調解。被告發生外遇,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原告深感悲辱、沮喪。兩造已於103年9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件離婚的原因,全係被告之過錯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第三人王俊勝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未約會出遊,更無牽手、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被告亦未向原告坦承與王俊勝發生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被告與王俊勝LINE聊天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俊勝有發生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告知道LINE的通訊紀錄對原告造成傷害,早已向原告致歉,然原告於事發後讓被告承受很大壓力,被告之痛苦不亞於原告。兩造離婚後,被告被迫搬離原告家中,探視小孩受限,須另行租屋,且須償還車貸,故不願賠償原告任何金錢。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曾與第三人王俊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與第三人王俊勝出遊、牽手、擁抱、親吻云云。然查,依被告自認為真正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與第三人王俊勝每天均多次互訴思念,於103年3月22日之通訊中,被告尚與王俊勝提及撫摸頭髮情形、感情濃烈似欲著火,想相約至花蓮美崙山看螢火蟲、互稱DEAR、HONEY等語;翌日適逢週日,被告與王俊勝二人除互道想念之情外,二人亦提及擬同至花蓮,一日遊也很好,心臟要夠強等言語;同年3月24日除互表思慕、互稱對方為心愛之人外,並協調出遊之時間;同年3月25日13時44分,兩人以LINE相約搭被告車外出,被告並表示「我去牽車,後門見...」等語;至同日18時26分起又持續通訊至19時29分,其間相互調情;次日王俊勝開會中又與被告通LINE互訴情衷,且談及前日「互咬」之情況;3月27日10時14分至23分間則以通訊軟體約定外出之時間,並刻意錯開出門時間,王俊勝並表示「妳車上等會、麻煩了」等語;同日19時40分至22時30分之通訊中被告提及喜歡牽王俊勝的手,且道「你從牽手、親吻、抱我...一氣呵成」,更進一步討論親吻之過程,稱「除你配偶欄....你是我的。」;3月28日下午第三人王俊勝趕至台北車站與被告見面,兩人結束見面後又於18時16分至21時05分持續通LINE,對話親密;隔天上午10時許,王俊勝至政大公企中心見被告,之後兩人持續通訊,並於20時05分以王俊勝造成被告嘴唇過敏為由,討論親吻之事;3月30日星期日兩人之通訊談及「想抱著你撫摸你的頭髮」、「我會情不自禁」、「想念你溫暖的大手」等;3月31日則互道相思、愛慕,並提醒刪除訊息等。依被告與王俊勝之通訊紀錄,已可查知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王俊勝談戀愛,並有出遊、牽手、擁抱、親吻等逾距行為。被告認系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之事證云云,自非可採。況依原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所載,第三人王俊勝確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與原告達成賠償原告16萬元之調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王俊勝發生婚外情一節,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王俊勝發生婚外情,並與第三人王俊勝以LINE通訊軟體談情說愛,且發生出遊、牽手、擁抱、親吻等逾距行為,已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等情,既已證實如前,衡情原告因被告違背對婚姻之忠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輕忽原告之感受而與他人發生戀情,已辱及原告之人格,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長春藤名校之碩士,前任職於外商公司,自承先前年收入約有200萬元,目前自行創業,工作之邀約自年薪300萬元起跳,101年度有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清華大學博士,自承年收入為10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家親聲卷所附財產資料)。本院參酌被告自103年2、3月起始與第三人王俊勝從往過密,至原告蒐證而於103年4月1日左右揭發此事止,時間未長,且事發後,原告已自第三人王俊勝處獲得部分賠償,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社經地位等情狀,並慮及原告對家庭無私奉獻,支持被告攻讀博士,卻因被告之出軌而使原告對於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期待遭到破壞,精神確受有痛苦,而被告因系爭事件失婚,須在外租屋,有一定之經濟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被告與第三人王俊勝之婚外交往情事.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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