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告林 立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黃謝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7、3986、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傑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偉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謝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謝昌其餘被訴(附表七)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簡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林立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嗣因林立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貳、簡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偉。嗣經警於105年7月6日在簡士傑 宜蘭縣 ○○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6969公克、取樣0.0214公克,驗餘毛重0.675公克)、及所有供販賣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母親所有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參、林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 陳駿 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肆、黃謝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MUNSASINGHA(泰國籍人,下稱「 邢哈 」)。嗣為警於105年7月7日在其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85公克、取樣0.0129公克,驗餘毛重0.795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子彈3顆等物。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簡士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謝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6、115號)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簡士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立偉、黃謝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MUNSASINGHA(泰國人,中文名「邢哈」,下稱邢哈)於警詢中之陳述,則屬被告黃謝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分經被告林立偉、黃謝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同案被告簡士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立偉、黃謝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邢哈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謝昌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按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
有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臺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佐以本案自被告簡士傑、黃謝昌處扣得送驗之結晶2包,經檢驗均認含有「Methmphet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本案所述之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簡士傑坦承有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林立偉坦承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簡士傑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 陳駿逸 ,而幫助陳駿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訊據被告 黃謝昌固 坦承於附表六所載時、地與邢哈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拿給邢哈的是壯陽藥而非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士傑所犯附表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簡士傑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 黃建豪 、阮 昱銘 、 林志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駿逸、林立偉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人 黃謝勝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士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阮昱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駿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簡士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貴族旅舍103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表二編號1)、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附表四編號2)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簡士傑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立偉所犯附表四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林立偉自白不
諱,核與被告簡士傑、證人陳駿逸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並有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警卷第57頁背面、58頁)可佐。至檢察官以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林立偉、證人陳駿逸、簡士傑於審理中均證稱:玩星城Online遊戲上代號「獨家 小駿 」為陳駿逸,代號「一閒一」為林立偉,代號「別整了」為簡士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而上開遊戲於105年4月29日22時51分7秒至23時9分20秒止,「獨家小駿」、「一閒一」、「別整了」有如下之對話歷程:「一閒一:你ㄋ在做麼啥獨家小駿:躺在床上獨家小駿:想辦法一閒一:往哪方面??獨家小駿:籌錢呀一閒一:喔喔一閒一:不能出來?獨家小駿:不行一閒一:所以你那也沒囉@@獨家小駿:而且我沒了一閒一:我有辦法推一ㄍ一閒一:只是要早上才能收錢獨家小駿:我丟給人了獨家小駿:我也是一閒一:那怎麼辦@@一閒一:我幫你跑一趟?你跟 世傑 聯絡?獨家小駿:明天就有了:
獨家小駿:我這有現金一閒一:你聯絡好獨家小駿:人家要一閒一:你聯絡,我跑,OK:
獨家小駿:我還要一樣的別整了:何時獨家小駿:我請立偉去找你,錢他會給你。400+1500別整了:恩獨家小駿:等等過去獨家小駿:你可以幫我分嗎:
別整了:你叫立偉來拿」。
由對話歷程可知,本次係證人陳駿逸起意想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林立偉則主動要幫陳駿逸跑一趟。再者,由證人陳駿逸所傳「我還要一樣的」、「我請立偉去找你,錢他會給你」等語可知,係其聯絡被告簡士傑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被告簡士傑其會請被告林立偉去找被告簡士傑。此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士傑於審理中所述:是因為陳駿逸要毒品,但陳駿逸還欠其錢,其又不想出門,所以陳駿逸就叫林立偉向其拿毒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5頁)。故本次確係因證人陳駿逸想要施用安非他命,其乃自行聯絡被告簡士傑後,再請被告林立偉去向簡士傑買,從而被告林立偉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駿逸施用之意思,為證人陳駿逸向被告簡士傑買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林立偉係與被告簡士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謝昌所犯附表編號六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邢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5年6月23日20時12 分許 撥打被告黃謝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A係被告黃謝昌,B是證人邢哈,內容為:「
A:喂。
B:喂老大。
A:嘿。
B:有人來找我兒,他要2千。
A:2千喔。
B:我(不清)。
A:好,2千就好嗎?
B:恩。
A: 阿胖胖 勒?
B:我不知道勒,他身體不好。」(他字卷第172頁)。且被告黃謝昌及證人邢哈均承認該日有2人有碰面,故被告黃謝昌所承有與邢哈見面,應屬實情。
⑵被告黃謝昌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邢哈,惟被告黃謝
昌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承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邢哈要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回稱沒有賣。但因邢哈買不到,故其有幫忙邢哈向別人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邢哈等語(警卷第79、80頁、偵卷第63頁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7頁),均承認有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邢哈。且證人邢哈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會撥打0000000000號碼,係因對方曾先打給伊,問伊要不要「呀」(泰國語「呀」是「藥」的意思)。伊回:要。後來就於晚上7、8點在工廠前面買了5百元。因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藥,伊用咬的方式使用。之後伊買了2千元的藥,而賣2千元的藥與第一次賣藥的人是同一人,伊拿到的藥是白色透明、像冰塊或粉屑狀的玻璃。因曾聽說吸煙霧比較有效,故伊將之放在鋁箔紙上面吸其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153頁背面)。而以證人邢哈就甲基安非他命的外觀、施用方式之描述,確與甲基安非他命特徵及一般施用方式相同,是被告黃謝昌賣給邢哈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與被告黃謝昌之前所述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邢哈一致。至被告黃謝昌於本院105年11月1日審理起方辯稱:賣予邢哈者為壯陽藥云云,不惟與其前所述不同,且如係壯陽藥,被告黃謝昌自可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陳明 ,何需稱係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而證人邢哈係泰國人,與被告黃謝昌並非熟識,被告黃謝昌購入毒品之價格,如非較其意圖販賣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當不會為之,是被告黃謝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黃謝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邢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與黃謝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士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簡士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附表一至五部分,均曾自白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減刑。至其雖於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黃謝昌等語,惟被告黃謝昌在被告簡士傑供出前,業因涉嫌犯販賣安非他命而為警追查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伊實施通訊監察,自不得認係被告簡士傑供出來源而查獲,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與上開累犯、自白等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查被告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500元至1千5百元不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簡士傑就附表一至四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簡士傑值青壯年,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恣意販賣、轉讓,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肄業,未婚,現在家中所營塑膠袋工廠幫忙機器維修,無固定工資,僅拿零用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偉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林立偉應係幫助陳駿逸施用一節,已詳如前述,且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林立偉、辯護人此部分論罪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他人購買、施用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立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零工,家裡開民宿,月收入約一、兩萬元,已離婚,育有現分別為8歲、10歲之女兒,由其母親照顧,而其母親已6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並須負責家中所營民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核被告黃謝昌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交易販賣毒品之價格僅2千元,亦有如同前述被告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般之情輕法重情形,顯有憫恕之處,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黃謝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販賣毒品予來臺工作之外勞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月入有時不到1萬元,有時則在3至5萬元間,已婚,妻子有工作,而2人育有一5歲之子;雖有2兄,但大哥在臺北,二哥入監,大部分都是其照顧父親,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簡士傑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969公克、取樣0.0214公克,驗餘毛重0.675公克),經鑑定後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72772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76頁),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簡士傑所有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各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簡士傑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簡士傑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再其於如附表一至四之交易金額合計10,500元,均為被告簡士傑取得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之前所留,與本案被告簡士傑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均為其施用毒品之用;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母親所有;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用與家人聯絡,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謝昌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8085公克、取樣0.0129公克,驗餘毛重0.7956公克),經鑑定後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101271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與承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謝昌所有而於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千元,亦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黃謝昌所有吸食器1組、子彈3顆,被告黃謝昌供稱均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謝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簡士傑2次,因認被告黃謝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謝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簡士傑2次,無非係以證人簡士傑之證述、本院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黃謝昌堅決否認附表七所示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七編號1部分,其與簡士傑碰面,是因簡士傑曾向其借錢,其打電話要簡士傑到其住處,問他如何還錢;附表七編號2部分,其並未去簡士傑住處與他見面等語。經查:
㈠附表七編號1部分:
證人簡士傑於警詢時固稱:其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向黃謝昌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約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交易毒品。雙方言明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後來他分了三次交付才湊足半兩安非他命,其也分三次交付1萬元給黃謝昌,因為其將取得之安非他命販賣後所得,才將部分獲利現金償還給黃謝昌等語(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特定犯罪時間、地點訊問簡士傑。另依證人簡士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謝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⒈10時54分(基地台地址:宜蘭縣○○鄉○○村○○路○○○號):
簡士傑:喂黃謝昌:歹勢,我睡過頭簡士傑:沒關係,我也剛起來黃謝昌:你現在有空嗎簡士傑:有阿,怎樣黃謝昌:過來家裡一下簡士傑:過去你家喔?黃謝昌:黑簡士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馬上過去⒉12時18分(基地台地址:宜蘭縣○○鄉○○村○○路○○○號):
簡士傑:不好意思,剛臨時家裡機器要用,拖到,我現在要
過去喔黃謝昌:好簡士傑:你有事情嗎黃謝昌:沒,我就是有事情找你簡士傑:這樣我馬上過去⒊12時33分(基地台地址: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2閣樓):
黃謝昌:喂簡士傑:我到了黃謝昌:好,我知道」等語(警卷第86頁)。
但上開內容未見有何交易毒品暗語、數量、金錢之事,故尚難以之為被告黃謝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再證人簡士傑於審理中證稱:有與黃謝昌交易毒品,但時間點記不清楚等語。嗣則稱:105年5月10日應該是有與被告黃謝昌見面,但地點不記得,因為與黃謝昌見面,有時在其家,有時在黃謝昌家。又與黃謝昌見面大部分是向他拿安非他命吃,有是向他買,也有他請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證人簡士傑就105年5月10日是否有向黃謝昌購買安非他命記憶並非明確,尚難採憑。
㈡附表七編號2部分:
被告簡士傑於警詢時固稱:其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向黃謝昌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其住家附近交易毒品,言明以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後來他分了兩次交付才湊足半兩,其分三次交付1萬元給黃謝昌,因為其將取得之安非他命販賣後所得,才將部分獲利現金償還給黃謝昌等語(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特定犯罪時間、地點訊問簡士傑,而證人簡士傑於審理中則證稱:105年5月20日有與黃謝昌電話聯絡,但其誤會黃謝昌所講的洗車場是另一家,故未碰到面。後來好像有去他家找他,但記得不是很詳細。於105年5月20日21時14分通話結束後,好像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證人簡士傑就該日有否與被告黃謝昌見面,並未肯定。再證人簡士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謝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0日21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簡士傑:
喂,你說你在洗車場出來那間全家嗎?黃謝昌:我在那等你,阿人家打給我,我就先過來人這了簡士傑:不然你先忙,晚點再過去找你黃謝昌:我在那等你,你又沒說何時要來簡士傑:喔黃謝昌:不然你先忙」。(警卷第101頁)依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黃謝昌有與證人簡士傑通聯,而從被告黃謝昌所稱:「不然你先忙」之語,反而證明被告黃謝昌讓證人簡士傑去處理自己之事,則雙方並沒有見到面,自不可能有交易毒品之事。而該通電話之後,復無其他電話或事證足資證明二人有再約見面買賣毒品,自難僅以證人簡士傑不明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黃謝昌之認定。
㈢參以證人簡士傑自有涉犯本案附表一至五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情,則其可能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稱被告黃謝昌有附表七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故實無法逕行採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謝昌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黃謝昌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建豪┌──┬────┬──────┬───────────┬──────────┐│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4月│宜蘭縣冬山鄉│黃建豪向簡士傑以1千5百│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晚上│ 梅林路 676號│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時53分│前│安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業││││││經檢察官││││││更正)││││├──┼────┼──────┼───────────┼──────────┤│2│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黃建豪向簡士傑以1千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上午│順安國小正門│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時11分│口│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附表二、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阮昱銘┌──┬────┬──────┬───────────┬──────────┐│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4月│宜蘭縣羅東鎮│阮昱銘向簡士傑以1千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晚上│貴族旅社103│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6時53分│房│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附表三、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華┌──┬────┬──────┬───────────┬──────────┐│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4月│宜蘭縣羅東鎮│林志華向簡士傑以1千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下午│孔廟旁│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3時36分││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2│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林志華向簡士傑以1千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下午3│清溝國小旁│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時13分許││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3│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林志華向簡士傑以5百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晚上│梅花湖附近某│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時25分│廟宇│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4│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林志華向簡士傑以1千元│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晚上│梅花湖附近某│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9時53分│產業道路│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附表四、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駿逸┌──┬────┬──────┬───────────┬──────────┐│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4月│宜蘭縣冬山鄉│陳駿逸向簡士傑以1千5百│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中午│梅花湖附近某│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2時15分│產業道路│安非他命1小包,先支付5│年拾壹月。│││許││百元,1千元賒帳。││├──┼────┼──────┼───────────┼──────────┤│2│105年4月│宜蘭縣冬山鄉│陳駿逸向簡士傑以1千5百│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凌晨│清溝國小附近│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0時15分││安非他命1小包。林立偉│年拾壹月。│││許││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為││││││陳駿逸向簡士傑拿取該包││││││安非他命後,交予陳駿逸││││││。││├──┼────┼──────┼───────────┼──────────┤│3│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陳駿逸向簡士傑及黃謝勝│簡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中午│永安路431巷│以1千5百元之代價購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2時52分│巷口及宜蘭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年拾壹月。│││許及同日│蘇澳鎮 蘇澳海 │,由黃謝勝於中午12時52││││下午4、5│事水產職業學│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時│校門口│永安路431巷巷口向陳駿││││││逸收取1千5百元,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蘇澳││││││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門口交││││││付陳駿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五、簡士傑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立偉┌──┬────┬──────┬───────────┬──────────┐│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5年4月│宜蘭縣冬山鄉│簡士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簡士傑轉讓第二級毒品│││間某日中│梅林路678號│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旬下午1││提供林立偉施用。│月。│││時許││││└──┴────┴──────┴───────────┴──────────┘附表六:黃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情形│主文│├──┼────┼──────┼───────────┼──────────┤│1│105年6月│宜蘭縣冬山鄉│MUNSASINGHA(泰國人,│黃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晚上│德興一路65號│中文名:邢哈)向黃謝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時12分│附近│以2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許││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七:起訴書起訴被告黃謝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情形│├──┼────┼──────┼───────────┤│1│105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簡士傑向黃謝昌以1萬元│││10日某時│羅東運動公園│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附近某處│非他命半兩。││││││├──┼────┼──────┼───────────┤│2│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簡士傑向黃謝昌以1萬元│││20日某時│梅林路678號│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簡士傑住處│非他命半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