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一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公克,因鑑驗使用○.○一二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第八九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