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024元,及其中新台幣510,065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15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其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代償餘額1.1%計算手續費,之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5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48,217元、代償款233,992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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