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年喪偶,獨力扶養長子 常國 傳及次子乙○○即被告。而於被告退伍後,原告與長子 常國傳 、被告等人即口頭約定每月5日由兄弟2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元予原告做為生活費。然被告於86年間結婚後,即一反常態而不再依約給付前述生活費或扶養費予原告,甚至不再返家探望原告。後經原告委託長子常國傳及原告堂弟 林樹達 催告被告應履行前述關於應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義務,亦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前述協議(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給付昔日未給付及將來應給付之生活費或扶養費。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6月起於每月之第10日給付原告5,5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兩造有前述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協議,而且原告目前可以維持生活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於被告退伍後有約定被告願意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或扶養費5,5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原告長子即證人常國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84年左右,我有找我弟弟講,我們每月給付媽媽(即原告)5,000元,我弟弟有同意,我有把結論告訴我媽媽…」等語、證人林樹達則證稱:「(就約定扶養費一事)只是聽說,但有調解他們的事情,在91年間有勸被告要回家照顧扶養原告,金額應該是能維持生活的金額,並沒有特定多少錢…」等語。顯見,依前述證人所述,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達成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一定金額之協議,至為明顯;其次,互核證人間所言,證人常國傳與被告2人間關於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方法即應給付金額究竟若干,所言並不一致,是兩造縱有協議存在或證人常國傳與被告間有給付原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之協議存在,然其協議內容究為如何,亦未臻明確,是難使本院獲得如原告前述主張之心證,進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述協議請求如訴之聲明,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