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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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03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之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分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並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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