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3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後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提迄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為限,如行政機關之函文內容僅在重申其原處分之意旨,而未於原處分之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則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准許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機關以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台90勞職外字第0807048號、92年8月7日勞職外字第0920638176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3日起聘僱及展延聘僱印尼籍DIYARTISUKARNO(下稱D君)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D君於93年9月10日出境;被告機關另以93年10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687068號函核准自93年9月10日起聘僱越南籍PHONGAMUI(下稱P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P君於94年5月26日起轉由 徐萬 連接續聘僱。被告機關以原告應繳納聘僱D君及P君期間之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66,705元,其僅陸續繳納54,785元,有滯納91年11至12月以後各期就業安定費之情形,乃分期加徵滯納金計36,465元,連同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1,920元,以94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請原告繳納48,385元。該催繳通知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繳納而移送強制執行。執行中,原告於96年1月3日(被告收文時間,原告信函記載為95年12月28日書寫)向被告機關請求減免滯納金。被告機關以96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077號函復以滯納金之計徵並無不當,仍請儘速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勞聘僱申請書聘僱許可資料、繳款紀錄、催繳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移送強制執行電腦檔案畫面,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訴時,係主張積欠之就業安定金僅為28,285元,惟加徵滯納金後,卻變為52,060元,其間相差23,775元,亦即2年內加徵高達本金百分之百之滯納金,顯不合理。又原告申訴中,滯納金仍在增加,亦有違誤。另訴願決定書認原告積欠之就業安定金僅為1,1920,惟滯納金卻為36,465元,已是本金的2倍多,更不合乎公平原則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申經被告機關前後核准聘僱2名外國人,其中1位經被告機關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807048號函及92年8月29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660089號核(補)發(展延)聘僱D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在案,該D君聘僱期間自90年9月13日至93年9月13日止,惟查D君於93年9月10日出國,是以原告所聘僱D君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計費期間應自90年9月14日起至93年9月9日;另1位P君經被告機關於93年10月5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687068號函核發聘僱聘僱許可在,案,該P君聘僱期間自93年9月10日至95年9月10日止,惟P君於94年
5月26日轉由其他雇主徐萬連接續聘僱,是以原告所聘僱P君依規定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費期間應自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故原告聘僱2名外國人應繳納之各期就業安定費共計66,705元,惟原告僅陸續於90年10月15日至93年7月1日間繳納就業安定費計54,785元(90年10月15日繳600元+90年11月19日繳600元+90年12月19日繳600元+91年2月18日繳1,200元+91年4月22日繳1,240元+91年6月7日繳3,000元+91年11月18日繳3,000元+92年1月6日繳3,000元+92年3月18日繳6,000元+92年7月2日繳7,260元+93年7月1日繳28,285元),有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91年11月至12月以後各期就業安定費之事實,被告機關經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就各期欠繳之就業安定費按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合計36,465元(900+360+1,795+210+2,640+3,000+3,000+3,000+1,950+180+3,000+4,790+6,000+6,000-360=36,465),連同欠繳之就業安定費11,920元(應繳66,705元–已繳54,785元=欠繳11,920元),合計48,385元,以94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請原告繳納,該通知單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亦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已於95年12月25日移送行政執行有案。其間,原告逾寬限期限(94年8月24日)仍未繳納(94年4-6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94年4月至5月25日之就業安定費3,675元,被告機關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續對之加徵1倍滯納金3,675元,連同上揭就業安定費(含滯納金)48,835元,於原告96年1月3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減免滯納金時,一併以96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077號函請原告繳納52,060元(計算如附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第1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次按9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公告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2個月為1期,計算該期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1個月25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2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嗣該辦法於93年7月15日修正時,將同條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繳納期日改為以每3個月為1期。又被告機關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家庭監護工舊案應繳金額為每人每月1,500元(每日50元),新案應繳金額為每人每月2,000元(每日67元)。依前述規定,未按期繳納就業安定費,因遲延期限之長短不同,按日最高將徵收一倍之滯納金。
六、又按,依前述就業服務法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為雇主對國家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項義務因前開法律之規定而生,固不待國家通知,惟主管機關於人民未依法給付而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必要者,移送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此為被告就外籍勞工行政實務之具體做法,上述通知即學說上所稱之告戒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許人民有行政救濟之機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收受被告對其至94年9月止欠繳就業安定費48,358元之催繳通知,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其遲至96年1月3日(勞委會收文時間,原告信函記載為95年12月28日書寫)始向被告請求減免滯納金,有其信函附於原處分卷(紅色筆編碼第10頁)可查,如以該信函解釋為對告戒處分之不服,業已早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並無請求減免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存在,被告於接受該信函後,以96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077號函答覆,就業安定費依法應主動繳納,如逾期未繳納,依法必須加徵滯納金等語,僅係說明法規之規定,並未產生前述告戒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機關由實體為決定,與上開說明雖有不同,其結果則無出入,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在前述原告據以訴願之96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077號函中覆稱「‧‧‧至今仍未再繳納‧‧共尚欠新台幣52,060元‧‧」等語,與前述告戒處分後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48,385元雖有不同,惟僅係表示原告除移送執行之部分外,後續仍有相關滯納金3,675元未繳,並非以本函再新增原告戒處分範圍外之其他公法上效果,此由滯納金3,675元部分復經被告以96年6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052號函限期原告繳納,有該函及送達回執附本院卷,即可得知。是被告96年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077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無疑義。
八、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爭議則毋庸置論。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訴願決定由實體駁回訴願,與本院之看法雖有不同,其結果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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