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翰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在租屋處共用之浴室內無故以針孔攝影機拍攝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101訴1510卷第12頁背面),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被告陳奕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翰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浴室內,將其所有之針筒攝影機置於浴室窗戶旁,以拍攝浴室內他人洗澡之過程,適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浴室內洗澡時,陳奕翰即以前開方式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A女之隱私。嗣於同年2月底,因陳奕翰之女友 葉恩 佳查看陳奕翰之個人電腦時,發現電腦硬碟內有A女洗澡過程之電磁紀錄,遂於同年3月3日,將陳奕翰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複製後,並於翌(4)日將此情告知A女之男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翰於警詢及檢察│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官偵訊時之自白│以針筒攝影機拍攝A女││││之洗澡過程。││││2.被告另辯以:卷附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A女之││││男友以非法竊盜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 葉恩佳 於警詢及檢察│證人葉恩佳發現被告個人│││官偵訊時之證述│電腦內有上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電磁紀錄,並將││││此情告知A女之男友,及││││將電磁紀錄複製1份。│├──┼───────────┼───────────┤│4│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0│1.現場2樓浴室全景│││、15頁)│2.被告裝設針筒攝影機位││││置││││3.扣案之針筒攝影機外觀│├──┼───────────┼───────────┤│5│電磁紀錄擷取影片畫面照│被告以針孔攝影機拍攝A│││片7張(警卷第11至14頁│女洗澡之過程│││)││├──┼───────────┼───────────┤│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A女提出被告所交付之針│││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孔攝影機1台及證人葉恩│││錄表│佳所複製上開電磁影像紀││││錄檔4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