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93年8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2月16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2月16日15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海洛因之成分「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不斷,從未下定決心戒毒,被告自
述因濫用針筒染上重病,出慘痛代價,兒子已服役歸來,被告年紀不小,卻仍恣意吸毒,有失為人長輩風範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