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除外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計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頭西側為警盤查身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明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500號鑑定書。
三、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除經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尚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且一次施用二種毒品,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首犯行、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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