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95、500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楊慧萍通譯陳俞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板車司機 連紋隆 ,於95年8月17日1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6鄰第4公墓旁之工地後,由甲○○在四周把風,而由丙○○下手以其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插入停放在該處之小松牌PC120型挖土機鑰匙孔內發動,將挖土機開至連紋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板車上,而竊取得手。其後則將竊得之上述挖土機輾轉載往崎頂火車站後方、苗栗縣○○鄉○○○○○路邊停放。但最後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